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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wm完美体育官网app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

文章作者:小编 浏览次数:发表时间:2024-08-19 05:18: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厄瓜多尔),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深信自由贸易协定将给缔约双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扩大和发展体现于《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多边贸易体制下的世界贸易;

  基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下的各自权利和义务;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避免贸易壁垒和加强数字经济及电子商务方面的合作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以环保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并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相一致的基础上,缔约双方建立自由贸易区。

  一、正如通过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在内的各项原则和规则所具体体现的那样,本协定的目标为:

  二、缔约双方应依照第一款中所设定的目标和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条款。

  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领海及海床和底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区域。

  就厄瓜多尔而言,大陆和邻近岛屿、加拉帕戈斯群岛、底土、领海和其他海洋空间,以及根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由厄瓜多尔共和国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相应空域。

  一、缔约双方确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一缔约方为成员的其他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纳入本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订并被缔约双方在世界贸易组织接受,该修订应被视为自动纳入本协定。

  联合委员会指根据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建立的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货物指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理解的国内产品或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一)与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所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任何费用;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实施的任何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实施的任何税收;以及

  《SPS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一、每一缔约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

  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附件1(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例外)中所列措施,包括这些措施的延续、即刻更新和修正。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的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根据附件2(关税承诺表)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减让或消除关税。

  三、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其适用的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四、若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点降低其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根据其在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计算得出的关税税率,该税率应适用于本协定涉及的相关贸易。

  五、应任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或改进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原产货物的关税消除和减让。

  六、尽管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中已做规定,但缔约双方就加速消除某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将在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生效。

  七、一缔约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消除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列的针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措的一缔约方应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

  (二)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保持或提高关税。

  九、本章所规定的关税减让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旧货还包括重建、修复、重新制造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其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其使用前所具有功能的任何具有类似名称的货物。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但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的措施的除外。为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理解,纳入第一款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在任何其他形式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实施或保持:

  (一)出口和进口价格要求,除非为实施反补贴和反倾销税的决议和承诺而获许可;

  (二)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八条和《反倾销协定》第八条第一款项下实施,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不符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附件1(国民待遇和进出口限制的例外)中所列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自动和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并且根据《进口许可协定》实施。任一缔约方不得采取或保持与《进口许可协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在生效前30日,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另一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60日提供该通报。本款项下规定的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规定的信息。如一缔约方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根据《进口许可协定》第四条设立的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本章以下简称“WTO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了一项新的进口许可程序或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的修改,则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

  三、在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后,该缔约方应迅速将任何现行的进口许可程序通报另一缔约方。该通报应包括《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一缔约方应被视为符合本款规定,如:

  (一)该缔约方已将进口许可程序以及《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通报;以及

  (二)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前,该缔约方最近一次向WTO进口许可委员会提交的对《进口许可协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进口许可程序年度调查问卷进行答复的年度文件中,该缔约方已就此类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提供该调查问卷所要求的信息。

  四、在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一缔约方应在其政府官方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日公布。

  五、在可能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应在60日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进口缔约方应公布足够的信息,以便另一缔约方和贸易商了解授予或分发进口许可的依据。

  一、每一缔约方应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费用(除了进口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其他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被限制在所提供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且不能构成对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事务,包括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三、每一缔约方应通过互联网或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信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征收的与进出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缔约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暂时进境的人员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和电影所需的设备;

  二、应相关人员请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每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入境的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款中所述货物的临时免税入境设置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员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三)缴纳金额不超过在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终进口应付税费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五)除非延期,否则应在第(一)项所述人员离境时,或在该缔约方可确定的与其临时入境目的相关的其他期限内,或在6个月内出口;

  四、如果一缔约方在第三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条件未得到满足,该缔约方可以对该货物征收正常应缴的关税或任何其他费用,以及其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或罚款。

  五、每一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应允许由某一海关口岸暂准入境的货物可由不同海关口岸复运出境。

  六、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应免除进口者或某一货物在本条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由于货物无法复出口所产生的任何责任,若提交的关于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已经损毁的证明得到进口缔约方海关认可。

  每一缔约方应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允许从另一缔约方领土进口的无商业价值样品免税入境,不论其原产地。

  一、缔约双方重申2015年12月19日于内罗毕通过的《2015年12月19日关于出口竞争的部长级决定》(WT/MIN(15)/45,WT/L/980)中所做的承诺,包括取消已计划的对农产品使用出口补贴的权利。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该缔约方可根据第十三章(争端解决)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为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缔约双方同意在WTO关于国内支持措施的谈判中合作,以逐步对农业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削减,从而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

  对于附件3(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中所列农产品,厄瓜多尔将继续适用基于安第斯共同体第371号决定及其修正案而设立的安第斯价格区间体系或其后继体系。

  四、本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当出现特殊情况时,缔约双方应,在双方同意后,应一缔约方要求随时举行会议。

  (一)监督本章条款及其附件得到遵守、适用和正确解释,以确保每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

  (二)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的修正,以确保每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下列之间的冲突:

  (三)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适当时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和其他问题;

  (四)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考虑;

  (六)磋商并尽力解决缔约双方之间出现的与协调制度规定的产品归类问题相关的分歧;

  (八)本委员会应设立农渔产品贸易特别工作组。为解决缔约双方之间的农渔产品贸易障碍,特别工作组应在缔约双方同意后的30日内举行会议。

  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为按照经定期修订的修订版协调制度的术语履行附件2(关税承诺表)而对其承诺表进行的转换,不应损害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所列关税承诺。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指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用于体育目的的临时准许入境货物指被准许进入一缔约方境内,在该缔约方境内用于体育竞赛、表演或培训的体育必需品;

  领事事务指一缔约方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出口的货物必须首先提交该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领土内的领事机构进行监管的要求,以获得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舱单、货主出口声明,或进口要求的或与进口相关的任何其他海关文件的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

  出口补贴应为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下术语及该条任何修订内容所指含义;

  进口许可程序指作为进口至进口缔约方领土的前提条件,要求向进口缔约方相关行政机构提交除一般海关通关所需的单证外的申请或其他单证的行政程序;

  水产养殖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苗和幼虫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指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由一缔约方认可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到岸价(CIF)指包括运抵进口缔约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FOB)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准则指一缔约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材料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生产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依据本章第三条(完全获得货物)规定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三)在一缔约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货物,但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

  就本章第二条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四)在一缔约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缔约方的土壤、海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海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缔约方领海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缔约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二)在进行制作或者加工的一缔约方最早确定的为非原产材料实付或者应付的价格。当产品的生产商在该缔约方获得非原产材料时,此类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生产商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在下述情况下,产品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当视为原产产品:

  (一)依据本章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未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10%;以及

  一缔约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缔约方用于货物的生产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

  一、尽管有本章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一项或多项以下所列的加工或处理,该货物不应视为原产货物: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二、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是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缔约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准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所有符合下述第二款定义的中性成分均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指在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的另一货物,但其本身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的组成成分,包括: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二、在确定货物原产资格时,如果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则该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当将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视具体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一、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只要:

  二、对于适用附件4(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的原产资格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3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缔约方,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如果成套货物由原产产品和非原产产品组成,只要按照本章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价值的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缔约方。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非缔约方转运,无论是否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不超过6个月,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货物在非缔约方未经过其他任何处理;以及

  三、为证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进口缔约方的海关提交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一、如果所涉货物根据本章规定可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附件5(原产地证书)所示的原产地证书应由该缔约方的授权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申请签发。

  (四)载有与出口缔约方通知进口缔约方的样本相符合的安全特征,例如签名或者印章等;以及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缔约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四、一缔约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以及相关联系信息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并应当在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将该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的安全特征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缔约方海关。上述信息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缔约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日期____)的经核准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保存至少3年或其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文件可以为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包括数字或书面形式。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保存至少3年或其国内法律所规定的更长的期限,文件可以为任何易于检索的介质,包括数字或书面形式。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与进口货物相关的文件依据。

  一、如果货物在进口时,进口商未能按照本章第十六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的要求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只要其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申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收取与之等额的保证金。

  二、只要进口商可以在进口缔约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本章第十六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要求的所有必需文件,进口商可以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者保证金。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及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是否已履行了本章其他要求,基于风险分析、随机布控或者合理怀疑,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二、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对出口缔约方进行核查时,应当列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正当性的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进口商或者出口缔约方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回应,并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回复。应出口缔约方的要求,上述期限可再延长3个月。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如果进口缔约方海关决定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提交担保后放行货物,进口缔约方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如果在6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者答复中的信息不足以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产品的原产资格,提出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申请相关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制造商,不得拒绝缔约双方商定的核查访问请求。拒绝核查访问的,进口缔约方可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时,进口缔约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缔约双方可根据共同确定的时间安排,建立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在海关之间实时交换原产地相关信息,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且高效的实施。

  一、缔约双方在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政府代表组成。

  二、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当视需要举行会议,审议本章实施中产生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主管部门或海关之间关于本章第十八条(原产地核查)核查程序及本章解释的问题或争议,并定期进行沟通,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统一和一致的执行。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其指定的联络点。

  三、如果一缔约方的联络点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信息有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海关法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海关程序指由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对需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而适用的措施;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以及

  一、本章应当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以及其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缔约双方之间运输工具移动而实施的海关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施是可预测的、一致的、透明的和贸易便利的。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在各自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使其海关程序符合缔约方为其成员的世界海关组织(WCO)的标准和建议做法,特别是《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即《京都公约》(修订版)的标准和建议做法。

  四、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个电子或其他形式的对外联系点,贸易商可通过该联系点提交监管所需的信息,以实现包括货物放行在内的清关手续。

  缔约双方应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的规定对双方贸易货物进行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对双边贸易的货物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给予相互合作和协助以确保海关法的合理适用,对海关程序,预防、调查以及打击海关违法行为的评估,以便在有效监管和便利贸易之间达到令人满意的平衡。

  (五)就适合加强海关管理的信息、最佳实践、经验做法、培训技能以及任何相关可以作为支持的做法进行交流;

  (六)建立或维持沟通渠道,以加强有效的信息交流,并提升就海关事务的协调;

  (七)加强对技术的应用,以提升对进出境以及过境的法律法规的守法情况;以及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以建设“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为引领推进双方海关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互信和促进贸易便利,进而实现双方高水平的互联互通。

  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根据本章规定,在海关事务中给予相互合作和协助,并应考虑制订关于海关事务的双边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及时公布与双方货物贸易相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适用的行政规章或程序。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利益相关人关于海关事务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三、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事先在互联网上公布与缔约方贸易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条例草案,为贸易商和其他相关人士提供评议的机会。

  四、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并以符合国内法的方式,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双方贸易有关的新的或修订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预留合理的时间间隔。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具有合理理由的人员或其代表提交的包括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在货物实际入境前,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预裁定:1

  二、进口方海关当局应当自接受所有必要信息和完成要求后90日内作出预裁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预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或者自预裁定规定的其他日期起生效,但前提是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事实或情况保持不变。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规定受这些行政决定或裁决影响的进口商、出口商或任何其他人员有权获得:

  (一)向独立于作出原决定、裁决的部门或官员的海关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以及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利用信息技术支持海关业务,包括相互分享最佳实践以提高海关程序的成本效益和效率,特别是在无纸化贸易方面,进一步考虑世界海关组织在这一领域的发展。

  二、鼓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重视应用新技术,包括开发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以加快海关业务,提高海关监管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在实施海关程序时,应当将监管措施重点放在高风险货物上,并为低风险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二、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制订并实施风险管理,以避免对国际贸易造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或变相限制。

  一、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采取或维持高效放行货物的简化海关程序,以便利双方贸易。本款不得要求一缔约方在未能满足货物放行要求时放行货物。

  (二)合理情况下,在货物实际到达之前预先以电子方式提交和处理信息,以便加快货物放行。

  三、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在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最终确定之前放行货物的程序,前提是满足所有监管要求,且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在货物到达前或到达时未确定,或在到达后可尽快确定。作为此类放行的条件,一缔约方可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要求担保,此类担保不得高于该方所要求的担保所涵盖货物最终应支付的关税、国内税、税费和规费的金额。

  四、本条的任何规定应不影响一缔约方以符合其法律法规的任何方式检查、扣留、扣押、没收或处理货物的权利。

  五、为避免易腐货物损失或变质,在满足所有监管要求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尽快放行,且在正常情况下以尽可能最短的时间放行易腐货物。

  六、就本款规定而言,易腐货物指由于其自然特性,特别是在缺乏适当储存条件的情况下,迅速腐烂的货物。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建立经认证的经营者制度(AEO),以促进知情合规和海关高效监管,以及在缔约双方间分享最佳实践。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或维持允许实施行政处罚的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对违反海关法律和法规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包括违反税则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以及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等在内的情形。

  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对信息保密,并保护其不被使用或披露,以免损害提供信息者的竞争地位。

  一、在有请求方提供的合理根据或事实的情况下,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就本章实施或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此类协商应在请求提出后30日内,通过相关联络点进行,除非双方海关当局另有决定。

  二、如果磋商未能解决任何此类问题,请求方可将此事提交本章第十七条(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规定的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进行审议。

  三、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应当为本章之目的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联络点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如发生改变,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一、为本章的有效实施和执行,双方特此在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下设立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委员会(CPTF委员会)。

  二、CPTF委员会应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代表,以及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政府当局的代表组成。

  (五)根据本章第十六条(磋商)处理每一缔约方海关当局提出的任何问题,即使有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缔约双方保留《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在本章第九条(定义)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在本章第九条(定义)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一、缔约双方保留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或者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不适用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三、缔约双方确认在反倾销调查计算倾销幅度时不使用第三国替代价值的方法,包括在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不使用替代价格或替代成本2。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某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相对增加,且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进口缔约方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一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最终双边保障措施,其实施的最初期限为3年,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不论其期限长短,此种保障措施应该在本章第九条(定义)规定的过渡期期满时终止。

  二、不得对曾被采取过此类措施的进口产品再次实施保障措施,除非经过等同于上次保障措施实施期限的一半时间间隔之后。

  三、对于一缔约方已经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实施保障措施,并且对于一缔约方开始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的产品,任一缔约方都不得继续实施保障措施。

  四、在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本协定附件2(关税承诺表)中该缔约方关税承诺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一、进口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本节项下的保障措施;为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二、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双边保障措施调查。

  一、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日。此类措施应采取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税率,或是将关税提高至不超过本章第三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较低税率水平的形式。

  二、如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额外征收的关税或保证金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都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的最初期限和任何延长期的一部分。

  二、在作出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该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如对所涉及产品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的措施、拟采取此措施的依据、拟议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做出通知的缔约方应提供一份该通知的非官方英译本。

  三、实施临时或者最终保障措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审议依据本条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双边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并依据本章第八条(补偿)规定就补偿达成协议。

  一、如一缔约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总计超过3年,应其产品遭受保障措施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目的是向其提供缔约双方都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以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形式进行,或该补偿与因措施导致的附加关税价值相等。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第一款所指的磋商请求提出45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出口缔约方可以自由中止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适用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

  三、一缔约方在实施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减让的至少30日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第一款所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所规定的中止实质相等的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时终止。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

  过渡期指自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的期间;但是对于贸易自由化进程为5年或5年以上的产品,其过渡期应等同于该产品根据本协定附件2(关税承诺表)将该产品关税降至零的期间再加5年。

  缔约双方应在两国的调查机关之间建立一个合作机制,以便保证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救济调查实践有清楚的理解。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动植物贸易,以及缔约双方之间的动物源性食品和植物源性食品交易,同时保护公共卫生,确保动物和植物健康;

  (三)提供场合以便缔约双方协商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解决因其实施而产生的贸易问题,以及扩大贸易机会;

  (五)确保缔约双方之间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程序透明,且无故不得拖延实施。

  一、本章适用于缔约一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缔约双方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SPS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之间适用,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风险分析是确保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具有科学依据的一项重要工具。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以《SPS协定》第五条中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风险评估的规定为基础,同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开发的风险评估技术。

  二、进口缔约方应优先考虑出口缔约方的市场准入请求,以符合进口缔约方国内法的方式尽快进行风险分析。为此,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在风险分析过程的每个阶段保持密切沟通和良好的工作关系,以便风险分析的顺利进行并避免不当延误。出口缔约方应向进口缔约方提供进行风险评估所需的必要信息。

  三、在风险分析过程结束时,进口缔约方应将支持风险分析的证据、仍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管理建议告知出口缔约方。

  四、如果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提交了多项市场准入请求,出口缔约方应在这些请求中确定优先次序,进口缔约方对此也将予以考虑。

  五、如果一项卫生和/或植物卫生协议需要基于风险分析方可制定,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启动磋商,以期通过该项协议。主管当局将依照本章和《SPS协定》规定来制定、审查和修订协议。就此而言,协议应具备科学依据,不会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

  二、缔约双方应注意遵守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通过的《进一步切实执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6条的指南》(G/SPS/48),以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的相关标准。

  根据《SPS协定》第三条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通过的执行该条的决定,缔约双方在考虑到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准则和建议的同时,应努力协调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一、如果一缔约方客观地向另一缔约方证明其措施达到了该缔约方适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则各缔约方应将另一缔约方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

  二、在承认等效时,缔约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以及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针对具体情况作出的相关决定。

  一、缔约双方同意根据《SPS协定》附件B的规定,全面实施《SPS协定》第七条。

  二、缔约双方应致力于信息交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病虫害情况和不合规案例的信息。如可能,应提供所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全文的英译本。

  三、缔约双方根据《SPS协定》设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应建立增进交流沟通和提升透明度的双边机制。缔约双方应按要求提供一份已通报的拟议法规的全文副本,并预留至少60日的评议期。

  缔约双方同意就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加强双边技术合作,以增进双方监管体系的相互了解,便利双方市场准入。

  一、在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以下称SPS委员会)。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SPS委员会应每年召开一次会议。SPS委员会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任一商定的方式进行。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某项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正在影响其与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时,可要求在SPS委员会下举行技术磋商,以便就正在协商的具体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分享信息和增进相互了解,并找出有利于贸易的实际解决办法。另一缔约方对任何技术协商的请求应尽早作出答复。

  二、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外,技术磋商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并可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双方均同意的任一其他方式进行。

  (三)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或由负责质量与安全的副部长授权的继任者。

  本章旨在通过改善《TBT协定》的实施,消除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以增进和便利双边贸易,实现本协定目标。

  一、本章条款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全部技术法规、国家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二、本章不适用于本协定第七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与另一缔约方的标准化机构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标准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二、当相关的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中的相关内容已存在或即将拟就,缔约双方应该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国际标准中相关内容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此类国际标准或相关内容对于实现合法目标无效或不当。

  三、在确定《TBT协定》第二章第四条规定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是否存在时,缔约双方应运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于1995年1月1日正式通过的《委员会关于制定与TBT协定第2条、第5条和附件3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若干原则的决议》(G/TBT/1/Rev.14,2019年9月24日,第1部分附件2)中规定的原则。此类国际标准可包括但不限于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制定的标准。

  一、即使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与自己的不同,只要确信该法规足以实现自己的法规目标,则每一缔约方应优先考虑等效接受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

  二、如果一缔约方不将另一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解释其作此决定的原因。

  三、如一缔约方有意制定一项类似的技术法规,应请求,缔约双方可以开展相关信息交流,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制定该技术法规所根据的信息或其他文件,但保密信息除外。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合格评定程序和结果的接受,存在诸多机制。包括:

  (二)由设立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特定法规进行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互认的协议;

  (四)符合资质的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程序及在国际互认安排下促进对认证认可机构的承认;

  三、在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结果之前,为增强对彼此合格评定结果持续可靠性的信心,缔约双方可酌情就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可信度等事项进行协商。

  四、如果一缔约方不接受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开展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应对方请求,应解释其原因。

  五、如一缔约方拒绝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参与或结束谈判的请求,该请求是为了便利在其境内承认另一缔约方境内进行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而达成协定,应请求,应解释其原因。

  当一缔约方查出从另一缔约方出口的货物不符合技术法规而在口岸扣留,该缔约方应立即通知进口商或其代理,告知扣留货物的原因。

  一、除非出现安全、健康、环保或国家安全紧急问题或威胁时,每一缔约方将其拟议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向WTO通报后,应给予另一缔约方不少于60日的评议期。

  二、应请求,每一缔约方应提供有关其已采纳或拟采纳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标和理由方面的信息。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所有采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能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式获取。

  四、每一缔约方应提供并更新有关主管部门的信息,并对其架构、组织和处室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保持沟通。

  五、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自公布至生效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但在此期间内无法实现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合法目标的除外。

  (一)按照缔约双方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其提供技术咨询、信息和援助,以改进其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以及相关的活动、流程和体制;

  (二)采取措施预防和纠正双边产品贸易中的风险情况,包括鼓励主管部门加强合作,必要时签署合作协议;

  二、应一缔约方请求,缔约双方应加强信息交流,特别是在不符合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信息。

  三、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信息交流合作,包括共享可获得的已采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英译本。

  (二)厄方,生产、外贸、投资和渔业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及技术性贸易壁垒谈判局或其继任者。

  三、为便于沟通并确保委员会的正常运转,缔约双方将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指定1名联络人。

  (二)即刻处理一缔约方提出的与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实施和执行等有关的任何问题;

  (四)酌情为缔约双方境内的政府与非政府合格评定机构之间开展行业间的合作提供便利;

  (五)交换非政府、区域和多边论坛中有关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相关活动的进展信息;

  (八)根据《TBT协定》的进展审议本章内容,并根据上述进展提出本章的修订建议;

  五、如缔约双方已根据第四款第(七)项的规定寻求磋商,经缔约双方同意,此类磋商构成第十三章第四条(磋商)项下的磋商。

  六、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应努力对另一缔约方提出的在本章下深化特定行业的合作建议给予优先考虑。

  七、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召开第一次会议,每2年或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时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以通过电话会议、电视会议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进行。经缔约双方商定,必要时可设立特别工作组。

  对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信息或解释的请求,另一缔约方应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在60日内提供。

  (一)《TBT协定》指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及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跨境投资流动对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的重要性。在遵守本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双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合作,促进中国和厄瓜多尔之间的投资: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便利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应加强在该领域的合作。为此,缔约双方应努力识别并分享潜在对外投资领域和活动的信息,鼓励此类企业向另一缔约方投资。

  一、在遵守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应通过包括以下举措在内的方式为另一缔约方的投资提供便利:

  (一)提高其国内投资环境的透明度和效率,以期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优质投资;

  (二)为所有形式的投资创造必要的环境,包括但不限于为任何投资项目的资金流动创造有利条件;

  (四)促进投资信息的传播,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规则、法规、政策、其他双边和多边贸易协议、程序;以及

  (五)加强东道国的一站式投资安排,为商界提供协助和咨询帮助,包括便利化办理经营牌照和许可。

  二、在遵守国内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提供投资设立手续的规定措施。一缔约方应保护任何商业秘密信息,避免任何可能损害投资者或投资的竞争地位的披露。本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一缔约方获取或披露与其国内法的公平和诚信适用有关的信息。

  三、缔约双方应便利投资者及其投资,按照东道国相关法律要求,在投资发生前,遵守环境影响评估和社会影响评估的有关标准和程序。

  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投资对绿色增长的重要性,不得通过放松环境措施来鼓励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为此,每一缔约方均不得放弃或以其他方式减损此类环境措施去鼓励在其境内设立、收购、扩展投资。

  一、缔约双方重申,投资者及其投资应遵守东道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或负责任商业行为的国内法律法规。

  二、每一缔约方确认该缔约方赞同的国际公认的企业社会责任或负责任商业行为标准、指南和原则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同意鼓励在其领土内经营或受其管辖的投资者和企业自愿将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指南和原则纳入其商业行动和内部政策。

  四、缔约双方应通过第十四章第一条(自由贸易联合委员会)规定的联合委员会开展合作并促进联合倡议,以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或负责任商业行为。

  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就本章引起的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问题诉诸第十三章(争端解决)。

  数字证书指为确定电子通信或交易相关方的身份而向其出具或与其关联的电子文档或文件;

  电子认证指在为保障某一电子通信或交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为电子签名相关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于或与数据电文逻辑相关,可用于识别签名人与数据电文的关系并表示签名人认可其所含信息的数据;

  贸易管理文件指一方政府发布或管控的,必须为或由进/出口商填写的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表格;

  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向一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的经济增长和机会,以及根据本协定避免给利用和发展电子商务造成不必要壁垒的重要性。

  二、本章旨在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电子商务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使用。

  三、考虑到电子商务作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工具的潜力,缔约双方认识到以下方面的重要性:

  (一)国家监管框架的明确性、透明度和可预测性,以尽可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通过行业准则、示范合同、行为守则和信任印章等措施,鼓励私营部门进行自我监管,以提高对电子商务的信心,同时顾及用户的利益;

  四、缔约双方原则上应致力于确保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所受的限制不超过类似的非电子商务进行的双边贸易。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公布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所有相关措施,或如上述情况不可行,以其他方式使公众获悉,包括在可行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公布。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快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特定信息的相关请求,该信息是关于该缔约方与本章实施相关或影响本章实施的一般适用的任何措施。

  一、每一缔约方应维持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1996年)》原则的电子交易管理法律框架。

  (一)不应仅基于一项交易,包括一项合同,是以电子通信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以及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妨碍一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作出与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原则不一致的例外规定。

  一、任一缔约方采纳或实施的电子签名法律,不得仅基于签名是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

  (一)除非有相反的国内或国际法律要求,电子交易双方共同确定合适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方法;以及

  (二)电子交易中的电子认证机构有机会向司法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其对电子交易的电子认证符合法律对电子认证的要求。

  一、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采用或维持措施,为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这种措施应至少与对其他商业形式的消费者提供保护的措施相当。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采取和维持透明及有效的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利于发展消费者信心的措施的重要性。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采取或维持法律或者法规,以保护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潜在损害。

  四、缔约双方认识到各自负责消费者保护的主管部门为增强消费者保护而在电子商务相关活动中开展合作的重要性。

  一、每一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应采取或维持国内法和其他措施,确保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法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其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政策和程序。

  一、每一缔约方应努力接受另一缔约方使用的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本具有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除非:

  二、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发展政府单一窗口,在贸易管理中纳入有关国际标准,但同时也认识到各缔约方可有其独特的要求和条件。

  (一)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提供者向接收人提供阻止继续接收此类消息的能力,或

  (二)根据每一缔约方的法律制度,要求获得接收人对于接收商业电子通信的同意。

  二、每一缔约方应努力建立阻止未遵守根据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提供者的机制。

  三、缔约双方应努力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符合共同利益的适当案件中开展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网络设备和电子商务相关产品对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二、缔约双方应努力为公共电信网络、服务提供商或增值服务提供商自主选择网络设备、产品和技术创造有利环境。

  一、缔约双方应鼓励开展研究和培训活动的合作,以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包括分享电子商务发展的最佳实践。

  二、缔约双方应鼓励开展促进电子商务的合作活动,包括提升电子商务有效性和效率的合作活动。

  五、缔约双方应努力提供技术援助,分享有关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和计划的信息和经验,包括与下列相关的:

  (一)保护个人信息,以便参与电子商务的自然人行使每一缔约方立法中所设定的保护个人数据的权利和资源,特别是加强国际机制方面合作同时遵守每一缔约方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

  六、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法律,努力分享和传播市场警报,以阻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诈性商业行为。

  (二)利用现有合作机制,在识别和减少影响缔约双方电子网络的恶意入侵或恶意代码传播方面开展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数字经济中的数字化和数据使用促进了经济增长。为支持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促进数字经济中数据驱动的创新,缔约双方进一步认识到需要创造一个能够支持和有利于实验和创新的环境。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在保持数字经济活力和提高竞争力方面的基础性作用。

  (一)交流信息和最佳实践,旨在利用数字工具和技术提高中小企业、初创企业的能力及市场范围;

  (二)鼓励中小企业、初创企业参与在线平台和其他机制,以帮助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与国际供应商、采购商和其他潜在商业伙伴建立联系;以及

  (三)促进数字领域的紧密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在数字经济中适应和发展。

  对于本章项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一缔约方均不得诉诸本协定第十三章(争端解决)。

  每一缔约方认识到,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有助于防止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利益受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一、每一缔约方应保持或颁布竞争法律5,从而通过禁止至少在本章第十三条(定义)中所列的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

  三、每一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反竞争商业行为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

  二、在竞争执法中,每一缔约方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相对人不低于本缔约方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

  三、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对相对人被指控违反本国竞争法律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或救济措施之前,给予相对人表达意见或提供证据的合理机会。

  四、每一缔约方应保证给予因违反本国家竞争法律而被处罚或采取救济措施的相对人提供通过行政复议和/或根据本国法律,向该缔约方的独立司法机关寻求复审的机会。

  二、每一缔约方应确保认定违反竞争法律的行政决定均采取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每一缔约方应根据本国竞争法律公布最终决定和相关命令。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公开的决定或命令的版本不应包含依据本国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商业的保密信息6。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双方竞争机构之间在竞争领域的合作与协调对于促进在自由贸易区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因此,缔约双方应通过通报、磋商、信息交换和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可以合理利用的资源范围内,以与各自法律和重要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开展合作。

  一、每一缔约方如果认为其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要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应尽力通过其竞争机构向另一缔约方通报其执法活动。

  二、在不违反缔约方的竞争法律,且不影响任何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情况下,开展调查的一缔约方应尽量在调查的早期阶段向另一缔约方通报。通报应足够详细,以使其能够进行利益评估。

  一、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理解,或者为处理本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与请求方进行磋商,但前提是该行为不违反缔约双方的法律,并且不影响任何正在进行的调查。

  二、提出磋商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当在请求中指明(如相关)该事项如何影响缔约双方之间的贸易或投资。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的关注事项给予全面和同理的考虑。

  三、为便于讨论协商的主题,缔约双方的国家竞争机构应尽力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相关非保密信息。

  一、一缔约方在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调查,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尽力提供相关信息,便于对方进行有效的竞争执法。

  二、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供的保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授权的机构。

  一、缔约双方可以加强技术合作,包括经验交流、通过培训项目开展能力建设、研讨会、科研合作,以提高双方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执法相关的能力。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其合理可用的资源范围内,以符合各自法律的方式进行合作。

  一、每一缔约方应实施或维持国家消费者保护法或其他法律,承认遵守这些法律符合公共利益。一缔约方为禁止此类活动而实施或维持的法律可能具有行政、民事或刑事性质。

  二、缔约双方可就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共同利益事项进行合作。此类合作应在缔约双方可用的资源范围内,以符合双方各自法律的方式进行。

  三、每一缔约方还认识到提高关于消费者救济机制的意识和利用该机制的重要性。

  任一缔约方不得就本章内容所引发的任何事项,诉诸本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反竞争商业行为指对一缔约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例如:

  (一)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试图造成或者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企业协议、行业协会的决定和协同行为;

  (二)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任何滥用行为;或

  (三)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严重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一)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以及

  (二)在厄瓜多尔指《市场力量监管控制法》、《市场力量监管控制组织法条例》以及实施条例和修正案。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联络点应指明负责相关事项的办公室或官员,在必要时,应予以协助以便利与请求方进行沟通。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本缔约方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措施得以迅速公布,或者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能够知晓的方式得以获得。

  二、在可能的程度内,在上述措施实施前,每一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的利益关系人提供一段可向适当的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

  一、在可能的程度内,每一缔约方应通知另一缔约方本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另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的程度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其在本协定项下的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立即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无论之前是否已向另一缔约方通报过此措施。

  四、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向WTO适当通报的方式为公众所获得或在相关缔约方的官方的、公众的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可以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为了以一致、公平与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影响本协定项下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具体案件中对另一缔约方的特定的人或货物适用本章第二条(公布)下措施的行政程序中:

  (一)只要可能,在程序开始时,依据国内程序,向另一缔约方直接受此程序影响的人提供合理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对此程序性质的描述、启动程序的法定机关的声明,和争议事项的概括描述;

  (二)在采取任何最终行政行为之前,如时间、程序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应给予当事人合理机会,以提出事实和理由支持其立场;以及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建立或维持法庭或程序,以便迅速复审与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最终行政行为,并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修正此最终行政行为。此类法庭应该公正,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或机构,且不应与复审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任何此类法庭或程序中,参与此程序的当事方享有如下权利:

  (二)可以获得依据相关证据和提交的记录或者在国内法要求下由行政机关编纂的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根据其国内法关于上诉或进一步复审的有关规定,上述裁决由与作为该裁决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关的机关或机构实施,且该裁决约束该机关或机构的行为。

  二、在本章与本协定其他章节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不一致的部分以其他章为准。

  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指普遍适用于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所有人和事实情况,并建立起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决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可适用的情况下,由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裁决或决定;或者

  缔约双方应当在任何情况下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且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在争端发生时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适用于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以及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下的事项,请求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请求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或仲裁庭,或就某一事项提交请求,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场所,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尽一切努力根据本条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通过磋商就任何争端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二、一缔约方可以就其认为影响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措施和其他事项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做出,且应当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递交此请求。

  三、在磋商请求提出后,被请求方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做出答复,且应以达成缔约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目的,在下述期限内善意地进行磋商:

  四、在磋商过程中,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便对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或适用的生效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评估。

  五、如被请求方未答复磋商请求或未在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以根据本章第六条(设立仲裁庭的请求)规定直接请求设立仲裁庭。

  六、磋商可以当面或通过缔约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如采取当面进行,磋商应当在双方的城市间轮流举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国内城市举行。

  一、缔约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自愿开展斡旋、调解和调停。此类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在任何时间结束。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尤其是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依据本章享有的任何进一步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一、如在收到磋商请求后,本章第四条(磋商)所规定的磋商未能在60日内解决某一事项或未能在30日内解决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请求方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仲裁庭进行审理,同时任命一名仲裁员。

  二、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递交请求,列明是否已举行磋商,指明涉案具体措施,并提供足以清晰陈述问题的起诉法律基础摘要。仲裁庭在另一缔约方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被视为设立。

  三、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以与本章规定相一致的方式设立、遴选并履行其功能。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30日内议定第3名担任主席的仲裁员;

  (四)如任一仲裁员未能在仲裁庭设立后的30日内得到指定或任命,任一缔约方可以要求WTO总干事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进行指定。若一个或更多仲裁员根据本款指定,WTO总干事应当指定仲裁庭主席。仲裁庭主席被指定的时间应当为仲裁庭组成的时间。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国际贸易协定项下与本争端相关事项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四、若根据本条所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仲裁员应当根据遴选程序,在30日内以与原仲裁员任命相同的方式任命,且继任仲裁员应当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义务。在替换继任者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当中止。

  五、若一缔约方相信某一仲裁员违反列于第三款第(四)项的行为规范,争端双方应当磋商,如双方同意,应根据本条移除该仲裁员并任命新仲裁员。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审议的争端作出客观审查,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缔约双方在仲裁庭设立之日起20日内另有约定,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为: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本章第六条(设立仲裁庭的请求)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和理由,以及如有的建议。”

  三、当缔约双方达成不同的职权范围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的2日内予以通知。

  四、如仲裁庭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不符,仲裁庭应当建议被请求方使其措施与本协定相符。

  五、仲裁庭应当依据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考虑本协定。仲裁庭的裁决和建议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遵守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规则,且经与缔约双方协商,有权采用与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不冲突的附加程序规则。

  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庭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在不影响请求方随后就同一事项请求磋商和请求设立仲裁庭的权利的前提下,如仲裁庭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仲裁庭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如中止是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所作善意努力并根据本章第五条(斡旋、调解和调停)开展的,则不适用本段规定。

  一、仲裁庭的报告应当基于本协定的相关规定、缔约双方的陈述和主张,以及其他根据附件6(仲裁庭程序规则)第十四段可获得的信息。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职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裁定。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或在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的60日内发布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发布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五、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一缔约方有权在初步报告发布后的15日内向仲裁庭提交书面评论。

  六、仲裁庭应尽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仲裁庭不能达成协商一致,其有权通过多数表决作出决定。仲裁员有权就不能一致同意的事项提出单独意见。单个仲裁员在仲裁庭报告中表达的所有意见应当匿名。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的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庭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

  一、在仲裁庭考虑缔约双方提交的书面评论,并做出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审查后,仲裁庭应当在发布初步报告的30日内或涉及易腐货物的紧急事项情况下的15日内,向缔约双方发布包括未达成一致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的最终报告。

  二、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最终报告应在不迟于报告向缔约双方发布后的15日内使公众可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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